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保障学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在校长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性,独立实施内部审计监督。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目的是促进校内各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领导
第四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审计处负责全校的内部审计工作,承担学校委托社会审计事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对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具有审计、会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审计人员。
学校审计处视工作需要,可聘请临时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为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学校建立审计奖惩制度,激励审计人员刻苦学习,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出优良成绩。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应保证每年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和培训。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各类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基建、修缮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预(概)算、决算及施工过程;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学校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八)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签定及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九)学校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全资、控股、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 其效益,以及这些单位关、停、并转时的清算;
(十)学校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学院及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财务收支审计,向主管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及审计情况,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学校有关规章制度,草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主管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八)监督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 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 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 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可利用国家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和学校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时,成立审计组,并确定组长(主审),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查账、查证、调查询问和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实施审计时,应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等建议,报学校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报学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报学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昆理工大校字〔2002〕24号《昆明理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理工大学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